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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金融法庭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1-18 18:09:31 打印 字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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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贷款人同时主张逾期罚息和违约金时的处理

“砍头息”、利息及司法保护上限的认定

三、保证人配偶对其配偶担保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需有本人明确的意思表示

四、债务人破产情形下保证人追偿权的处理

五、无权处分情形下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认定

六、地方金融组织超越经营许可范围的合同无效

七、线上借款合同成立标准的认定

八、“诉前调解+司法确认” 一站式解决金融纠纷

九、金融纠纷案件批量集中审理模式

十、法院监督下的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


一、贷款人同时主张逾期罚息和违约金时的处理

——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陕西某某园艺公司、陕西某某农科公司、陕西某某园林公司、张某斌、郭某兰营业信托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逾期罚息条款和违约金条款,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贷款人可以选择适用罚息条款或者违约金条款;贷款人同时主张逾期罚息和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对贷款人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4日,渤海信托公司根据其与浙江某某银行签订的《渤海信托·陕西鸿达单一资金信托资金信托合同》,向陕西某某园艺公司发放信托贷款175,000,000元,用于购买苗木,贷款期限为2年,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7.4%,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照贷款本金的日1‰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并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律师服务等费用。陕西某某农科公司以其持有的陕西某某银行160,000,000股股票为《信托贷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陕西某某农科公司、张某斌、郭某兰、陕西某某园林公司对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2月28日,浙江某某银行将上述资金信托合同的受益权转让给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吉林九台银行)。陕西某某园艺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渤海信托公司支付利息525,000元。后经多次展期,双方将信托贷款到期日展期至2021年1月28日,信托贷款利率自2020年5月28日起变更为年9.5%。截至2021年11月23日,陕西某某园艺公司共计归还本金43,993,636.38元,其余本金未还。因陕西某某园艺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信托贷款本息,2021年11月18日,吉林九台银行与渤海信托公司约定于2021年11月20日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原状(即债权形式)全部返还给受益人,并通知信托贷款的借款人、出质人和各保证人。陕西某某园艺公司自2020年5月28日起没有支付逾期信托贷款利息和罚息。吉林九台银行为本案诉讼向北京市乾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00元。吉林九台银行请求判令陕西某某园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信托贷款本金131,006,363.62元及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分别自2020年5月28日、2020年620日起按年14.25%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分别为29,484,853.48元、28,255,790.98元);陕西某某园艺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5月28日起按日1‰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为41,417,044.55元);原告对陕西某某农科公司持有的陕西某某银行160,000,000股股票变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陕西某某农科公司、陕西某某园林公司、张某斌、郭某兰对被告陕西某某园艺公司欠原告的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应付的款项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律师费600,0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陕西某某园艺公司、张某斌、郭某兰、陕西某某园林公司认为上述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过高,应当调减。

 

裁判结果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陕西某某园艺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渤海信托公司支付的525,000元,应认定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该笔资金应从本金中扣除。因贷款人已收取的利息总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该笔资金已收取的利息不再扣除,尚未支付的利息不再支付。依照罚息利率支付的利息和复利,其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部分即具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在此基础上再按年36%收取违约金,显然已过分高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吉林九台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陕西某某园艺公司偿付吉林九台银行信托贷款本金130,481,363.62元及罚息和复利(罚息以贷款本金134,47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以贷款本金130,481,363.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每季度末月20日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4.25%计算);陕西某某园艺公司偿付吉林九台银行律师代理费600,000元;吉林九台银行有权在上述债权金额范围内就陕西某某农科公司持有的陕西某某银行160,000,000股股票(质权登记编号:61000020170122)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股票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陕西某某农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陕西某某园艺公司追偿;陕西某某农科公司、陕西某某园林公司、张某斌、郭某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陕西某某园艺公司追偿;驳回吉林九台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有效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是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现实需要。金融机构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或资金信托合同时,既约定了逾期罚息条款,又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由于逾期罚息具有违约金性质,如果逾期罚息条款与违约金条款同时适用,会显著提高违约金的惩罚性,背离其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基本属性,易使违约金制度沦为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牟取暴利的工具。本案中,即使不考虑预先扣除的利息,仅仅罚息利率和违约金支付标准相加,已高达年50.25%,况且还有复利,故对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确立了贷款人同时主张逾期罚息和违约金时的裁判规则,对于促使金融机构回归服务实体经济的本源、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典型意义。

二、“砍头息”、利息及司法保护上限的认定

——石家庄某小额贷款公司诉河北某进出口公司、河北某贸易公司、河北某实业公司、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人根据贷款人指令向第三人按月支付的固定费用,如贷款人不能证明借款人与该第三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认定该费用为贷款人变相收取的利息。利息总和超过司法保护上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石家庄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河北某进出口公司、河北某贸易公司、河北某实业公司签署《授信合同》,约定石家庄某小额贷款公司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在3,00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内向河北某进出口公司、河北某贸易公司、河北某实业公司发放授信贷款,贷款月利率为1.28%,借款人若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应按借款本金的日1‰支付逾期利息,并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日,河北某进出口公司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公司以其名下一宗土地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借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20年10月28日,张某签署了《保函》,承诺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石家庄某小额贷款公司按照三借款人的借款请求向其指定的收款账户出借1,500万元。三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当日向石家庄某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共计37.5万元。三借款人自收到借款后,每月除向石家庄某小额贷款公司账户按约支付利息外,还按借款金额的1.22%向石家庄某小额贷款公司指定的案外人账户打款。截至2022年2月25日,三借款人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石家庄某小额贷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三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对河北某进出口公司抵押的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土地的价款优先受偿,张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借款人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对于已经归还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款项,应当冲抵借款本金。

 

裁判结果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当日向石家庄某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第一月的利息37.5万元,实际使用的本金为1,462.5万元。本案情形虽然与《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有所不同,但无本质区别,三借款人并未实际享有按约定期限使用该37.5万元的利益。因此,本案属于非典型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上述37.5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扣除已偿还的本金300万元后,三借款人应偿还石家庄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162.5万元。三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1.22%向石家庄某小额贷款公司指定的案外人账户所打款项,应认定为石家庄某小额贷款公司变相收取的利息,其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相加月利率高达2.5%,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以调减至月利率2%,超付部分应折抵本金。经计算,三借款人尚欠石家庄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808,580.79元。故判决:河北某进出口公司、河北某贸易公司、河北某实业公司共同偿还石家庄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808,580.79元及利息;石家庄某小额贷款公司对河北某进出口公司抵押的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河北某进出口公司、河北某贸易公司、河北某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关于“砍头息”的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这是典型的收取砍头息的情形。而本案中是在出借人全额出借借款后,由借款人在当天将首月利息给付出借人,借款人实际未享受到该笔借款的利益,因此属于非典型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也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将首月利息从本金中扣除,以维护借款人的正当利益。二是关于利息的认定。本案借款人除向石家庄某小额贷款公司账户按约支付利息外,还按固定利率标准向石家庄某小额贷款公司指定的第三人支付费用,如贷款人不能证明借款人与该第三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认定该费用为贷款人变相收取的利息。三是关于司法保护上限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本案合同约定的利息与借款人向第三人支付的上述费用相加,已达年利率30%,借款人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其实质是认为利息过高,应予调减,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调减至年利率24%。本案通过对“砍头息”、利息及司法保护上限的认定,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有效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和服务。

 

三、保证人配偶对其配偶担保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需有本人明确的意思表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诉韩某、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证人配偶在保证合同中签署的《保证人配偶声明条款》,如果仅表示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且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无条件履行偿还债务本息的义务,并未明确表示其本人同意为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则不能由此推定其同意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30日,韩某向河北银行西城支行借款1,9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 36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分段计息;韩某以其名下某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河北银行西城支行与韩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韩某某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钱某某作为保证人韩某某的配偶出具了《保证人配偶声明条款》,表示已确认《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且本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无条件履行偿还债务本息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河北银行西城支行依约向借款人韩某发放贷款。后借款人韩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22年2月15日,被告韩某尚欠河北银行西城支行借款本金1,875,181.8元、利息53,508.31元。保证人韩某某系被告韩某之父,于2021年2月2日去世。河北银行西城支行请求韩某偿付河北银行西城支行借款本金1,875,181.8元及利息,就韩某名下某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钱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裁判结果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北银行西城支行向韩某发放贷款后,韩某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河北银行西城支行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后,经河北银行西城支行多次催要仍未按约偿还,致使合同约定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成就,河北银行西城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就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于连带责任保证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大,需有当事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被告钱某某虽在该保证合同中签署《保证人配偶声明条款》,但该声明仅表明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并未明确表示其本人同意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表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无条件履行偿还债务本息的义务,结合保证人配偶签署该条款的目的和上下文的一致性,应理解为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对韩某某个人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韩某某所有的财产份额的强制执行措施,并以该财产无条件履行偿还债务本息的义务,不能由此推定其同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河北银行西城支行要求钱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韩某某去世后,其遗产仍为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钱某某应在其接受继承的该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判决韩某偿付河北银行西城支行借款本金1,875,181.8元及利息;河北银行西城支行有权以被告韩某名下某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钱某某在其接受继承的韩某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河北银行西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银行在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往往要求保证人的配偶签署《保证人配偶声明条款》,该声明条款内容不尽一致,有的如本案中的表述,有的表述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有的则表述为愿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对不同的意思表示,应判定不同的责任。对于本案保证人配偶声明条款,由于对该内容的不同理解,使得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也大相径庭,导致保证人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很好保护。该案基于保证合同的无偿性和单务性,当有关条款能够作出两种以上解释时,选择了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这样较好地平衡了债权人与保证人配偶之间的利益关系,有效维护了保证人配偶的合法权益。

 

四、债务人破产情形下保证人追偿权的处理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某机械公司、张某发、张某敏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即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15日,某化工公司因借新还旧向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下称廊坊银行石家庄分行)借款40,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8.70%,逾期还款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廊坊银行石家庄分行与某机械公司、张某发、张某敏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2月21日,廊坊银行石家庄分行依约向某化工公司放款4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某化工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廊坊银行石家庄分行多次向某化工公司催收贷款,某化工公司仍未依约还款。2022年3月7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其他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受理了某化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廊坊银行石家庄分行于2022年4月2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65,600,396.81元(其中截至2022年3月6日借款本金36,600,000元、利息759,264.15元,罚息20,710,566.79元,复利7,530,565.87元)。该债权已经管理人确认。2019年8月30日,廊坊银行石家庄分行向三担保人邮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但三担保人均未履行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廊坊银行石家庄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应当由某化工公司承担,并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廊坊银行石家庄分行就某化工公司破产一案及本案委托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代理,产生前期律师费100,000元。为此,廊坊银行石家庄分行请求判令三被告对某化工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应由某化工公司承担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廊坊银行石家庄分行向某化工公司、某新材料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不影响其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此作出规定,即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故本案可以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该规定既确立了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则,又明确了债权人无需等待其在破产程序中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即可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故判决:某机械公司、张某发、张某敏对某化工公司所欠廊坊银行石家庄分行借款本息共计65,600,396.81元及对应由某化工公司承担的律师费100,000元向廊坊银行石家庄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机械公司、张某发、张某敏清偿廊坊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全部债权后,有权代替廊坊银行石家庄分行在相应破产程序中受偿,并就廊坊银行石家庄分行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廊坊银行石家庄分行返还。

 

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破产及其配套制度对于营商环境有着重要影响。本案是涉破产案件中保护债权人和担保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完善了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以及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则。法院以判决形式确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确认了担保人的追偿权,为破产债权人及时实现担保权利、维护担保人正当利益提供了审判实践样本,有利于推动破产法有效实施,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五、无权处分情形下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认定

——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西三庄支行诉孟某、罗某、聂某、某建筑装饰公司、第三人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抵押权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时,不知道抵押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抵押权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抵押权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不动产登记、该抵押物的占有、使用情况以及抵押人的婚姻状况进行审查后,应认定其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如真实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抵押权人知道抵押人无处分权的法定情形或存在重大过失的,应认定抵押权人构成善意。

 

基本案情

孟某因装修和采购家具向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西三庄支行(下称汇融银行西三庄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汇融银行西三庄支行给予孟某借款额度9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并由石家庄平安公证处对上述合同出具《公证书》。同日,汇融银行西三庄支行与罗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罗某名下301号房产、502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02号房产系罗某与刘某婚后共有房产,二人于2013年6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502号房产归二人之子即第三人罗某某所有。在办理抵押过程中,罗某向汇融银行西三庄支行提交了另外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502号房产归罗某所有,协议书上未加盖民政部门印章。2018年6月20日,罗某委托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对502号房产进行抵押价值评估。评估报告中附有评估对象现场照片,显示评估人员进入502号房产时,罗某和保证人聂某以及第三人罗某某均在房间内。次日,罗某在汇融银行西三庄支行制作的《抵押人面谈记录》上签名,确认两套房产不存在婚姻财产分割等问题。2018年6月29日,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罗某进行询问时,罗某表示其于2013年6月13日与刘某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502号房产归其所有。聂某向汇融银行西三庄支行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意见书》,罗某向汇融银行西三庄支行出具了《保证书》和《担保意向书》,某建筑装饰公司向汇融银行西三庄支行出具《股东会决议》,均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孟某于2020年6月24日提取额度内借款950,000元,但到期后未能还款。罗某、聂某、某建筑装饰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汇融银行西三庄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孟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罗某名下301号房产、502号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罗某、聂某、某建筑装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罗某某称案涉502号房产系罗某与其妻刘某共有房产,二人协议离婚约定将该房产归第三人罗某某所有,因罗某某尚在读书,故暂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本案贷款抵押是在罗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罗某擅自与汇融银行西三庄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属于无权处分,请求确认汇融银行西三庄支行对该房产的抵押权无效。

 

裁判结果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502号房产原系罗某与刘某婚内共同财产,离婚时二人协商决定归罗某某所有,其行为性质应认定为赠与。根据查明的事实,502号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罗某,在已赠与第三人罗某某的情况下,其仍持有房产证原件,且罗某面对汇融银行西三庄支行、登记机关、公证处等询问时,均确认502号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并向汇融银行西三庄支行及公证处提供了“502号房产归罗某”的《离婚协议书》,汇融银行西三庄支行并不知悉房产已赠与第三人罗某某的事实。此外,汇融银行西三庄支行按规定对502号房产进行了核押。从评估报告所附现场照片可知,评估人员及罗某、聂某共同进入到502号房产现场查看。罗某某此时已经年满 18周岁,当时也在现场,其并未提出异议。至于汇融银行西三庄支行未能发现《离婚协议书》系虚假是否构成重大过失问题,法院认为,罗某作为抵押人,有义务向汇融银行西三庄支行提交真实的离婚协议,第三人罗某某无证据证明汇融银行西三庄支行明知离婚协议虚假仍办理抵押手续,故汇融银行西三庄支行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应认定其抵押权为善意取得。故判决:孟某向汇融银行西三庄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汇融银行西三庄支行有权对罗某名下301号房产和502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罗某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孟某追偿;罗某、聂某、某建筑装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第三人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事主体取得物权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维护交易安全。如何认定构成善意成为民商事审判的一个难点。本案通过对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认定,厘清了构成善意与否的边界,即明确了抵押权人对不动产抵押权设立的合理审查义务,不仅要审查抵押物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还要对抵押物占有、使用情况以及抵押人的婚姻状况进行审查。对抵押物不动产登记情况的审查主要通过查看《房产证》原件以及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来进行;对抵押物占有、使用情况的审查主要通过审查不动产评估报告或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对婚姻状况的审查则主要通过查看婚姻证明包括《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进行,如真实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无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抵押人无处分权,则不影响对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认定。本案中抵押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虽然不实,但如果由抵押权人承担对该《离婚协议书》真实性的实质审查义务,则会不适当地增加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如果对抵押权人未尽该实质审查义务而认定为重大过失,则会危及交易安全,故法院并未仅仅根据该《离婚协议书》不实而认定抵押权人在取得抵押权时构成重大过失。本案较好地平衡了抵押权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了交易安全,对于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

 

六、地方金融组织超越经营许可范围的合同无效

——某典当公司诉某旅游公司、杨某某、王某一、李某某、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包括典当行在内的地方金融组织超出经营许可范围订立合同,从事信用贷款业务,违反部门规章,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9日,某旅游公司向某典当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综合利率2%/月,期限自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同日,杨某某、李某某、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经某旅游公司两次申请,还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3月18日。贷款到期后,某旅游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2021年9月3日后未再支付利息。某典当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旅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杨某某、李某某、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典当公司持有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颁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包括: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三、王某四分别以名下房产提供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某典当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向合同约定的收款人杨某某账户打款98万元,其自认已收到利息93万元。

 

裁判结果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典当行是经营典当业务的特许行业组织,其经营行为必须严格限定在金融监管局批准的范围之内。合法的典当关系除须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外,还应当具备签订典当合同、当户交付当物、典当行开立当票等形式要件。本案中,双方直接签订借款合同,某典当公司亦未开立当票。虽合同约定以两套房产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借款人仅提供信用担保。某典当公司作为典当企业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者质押的,既超出了经营范围,同时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典当企业“不得发放信用贷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行业为国家特许经营行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此外,《典当管理办法》虽然属于部门规章,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由于保证人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对某旅游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某旅游公司返还某典当公司借款本金9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扣除某旅游公司已返还的93万元);杨某某、李某某、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对某旅游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某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建设现代中央银行制度,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强化金融稳定保障体系,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典当行作为地方金融组织,在服务小微企业发展、满足市场多样化融资需求、繁荣地方经济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如果允许典当行超出经营许可范围从事发放信用贷款业务,使其经营活动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之外,就会破坏金融市场秩序,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造成冲击。本案立足金融审判,着眼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依法确认典当公司超出经营许可范围订立的合同无效,为典当行等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合规经营设置红绿灯,发挥了司法对金融行为的引导作用。

七、线上借款合同成立标准的认定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北城支行诉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线上贷款业务中,借款人无需在纸质版本的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人按照双方约定的线上业务流程,提供身份证号、验证码,办理储蓄卡等即是对借款合同的确认,应认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借款电子记录记载属于合同内容。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22日,王某通过农业银行掌上银行系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北城支行(下称农行北城支行)申请贷款。农行北城支行经审批给予王某可循环使用的借款本金额度204,000元,并签订电子合同《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等以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借款电子记录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后确定,按合同约定进行调整。当日,农行北城支行向王某发放贷款204,000元,2019年10月23日发放贷款3000元。后王某偿还借款本金32,579.15元、利息30,697.99元,自2020年7月开始逾期。截至2022年3月8日,王某尚欠本金174,420.85元、利息7780.69元。农行北城支行请求王某偿还欠付的借款本息。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偿还借款本息7700元。

 

裁判结果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借款合同上王某未签字的情况,因王某认可本案贷款系通过掌上银行办理,且提供了身份证号、验证码,办理了储蓄卡等办理贷款所需的手续,王某按照线上流程对借款合同进行了确认,且王某对农行北城支行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应予确认。双方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应以书面合同约定为准。农行北城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王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王某偿付农行北城支行借款本金174,420.85元及利息,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偿还的7700元按约定扣减欠款本息。

 

典型意义

随着信息技术与金融的深度融合,线上贷款业务凭借其更高的效率、更低的成本等优势快速发展,相应地线上借款引发的纠纷也大量涌入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时,对相关电子证据的认定标准也较传统证据有所不同。《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本案中借款合同上没有王某的手写签名而是打印版的姓名,在互联网借款业务中属于普遍存在的情形,也是线上业务“零接触”的典型特征,该情形下借款人仅因未签字而否定合同成立的意见不能成立,还需考察业务办理的流程、借款人接受并使用借款及偿还款项等情形综合认定双方是否就借款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被告提出前述抗辩的同时又认可其办理了线上借款,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并偿还部分借款,使得本案能够综合认定农行北城支行提交的并无王某签字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王某否认其办理了线上借款,并未提供身份认证的相关要素,则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其证明责任需进一步加强。贷款人应就其线上业务流程本身,特别是相关电子证据的客观唯一性、与借款人的关联性等方面进行证据补强。一是要严格遵守《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确保电子合同中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二是贷款人可通过生物识别技术如人脸或指纹识别,以建立借款人与电子合同的有效联系;三是贷款人可应用区块链技术,在电子数据形成时即上链形成唯一不可篡改的哈希值,诉讼阶段通过司法程序中区块链技术的交叉验证,从而确认线上业务流程中产生的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四是未采用生物识别技术或区块链技术的,可引入第三方认证,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以证实借款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之间的联系。

 

八、“诉前调解+司法确认” 一站式解决金融纠纷

——史某与某银行信用卡纠纷案

 

案例要旨

“诉前调解+司法确认”是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一环,它既防止了矛盾纠纷的进一步激化,又以较低的成本解决纠纷,在较短的时间内一站式解决了矛盾纠纷,是一种便捷高效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

 

基本案情

史某于2017年4月14日向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石家庄分中心申请信用卡,信用卡于当日被激活并开始使用。2022年1月4日史某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截至2022年4月11日,史某拖欠信用卡透支金额15,299.64元(含本金11,406.17 元、利息 769.78 元、分期手续费 620.85元、违约金2,502.84元),其透支期限超过合同约定,虽经银行多次催款,但史某仍未偿还。2022年4月27日,该银行将史某诉至金融法庭,请求史某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15,299.64元。

 

裁判结果

石家庄金融法庭诉调对接团队收到该案后,根据当事人意愿将案件委派至石家庄市桥西区金融发展服务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庭调解员积极开展沟通协调工作。调解员了解到史某未能及时还款的原因是由于其生意失败,受疫情影响生活更加困难,并且患上了抑郁症。调解员及时安抚史某情绪,进行心理疏导,同时与银行协调,申请最优政策。最终该银行根据史某实际困难,同意作出减免,双方达成了史某于2022年5月20日前向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石家庄分中心偿还欠款11,406.17元、其他各节互不追究的调解协议。双方达成协议后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审查后出具裁定书对还款协议予以确认。鉴于该纠纷圆满解决,时隔两天史某再次联系上述调解员,请求协调其妻子与该银行的信用卡纠纷,经调解员协调,该银行与史某妻子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成功将矛盾化解于诉前。

 

典型意义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把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重要指示,石家庄金融法庭自成立以来大力推进金融纠纷诉前化解工作。本案系石家庄金融法庭通过多元解纷机制,发挥调解组织作用,以“诉前调解+司法确认”模式一站式解决金融纠纷的典型案例。该解纷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了便捷高效、成本低廉的纠纷解决途径。这起金融纠纷的解决,既维护了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使当事人双方免于诉累,及时有效化解纠纷,为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的司法需求,特别是对于受疫情或市场变化影响生产生活一时陷入困境的当事人及时获得司法救济提供了范例。

 

九、金融纠纷案件批量集中审理模式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张某某、某公司、刁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86案

 

批量集中审理模式指以提高审判质效、便利当事人诉讼为目标,通过模块化审判,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相同的同一类型的金融纠纷案件在同一时间进行批量集中开庭审理或调解。其基本特点,一是集中排期和集中开庭,二是模块化审判。集中排期,即根据办案系统中“在办案件”,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相同的同一类型(如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消费贷款合同、信用卡纠纷等)的若干起金融纠纷案件集中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安排在同一时间段内开庭。集中开庭,即根据送达情况及当事人的到庭情况,分为到庭审理和缺席审理两类,对到庭审理的,首先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对有调解意愿的由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先行进行调解,对不同意调解以及缺席审理的案件分批次进行集中开庭审理,采用“示范庭审+争点及事实补充”的方式进行;法官分别对平行进行的庭审和调解笔录予以审核后,由原、被告签字确认。庭审和调解也可通过网上进行(现有技术支持18个当事人同时在线参加诉讼),同一批案件既有线下又有线上的,一般应先线下,后线上,分段进行。模块化审判,指将审判活动按照其阶段和功能分为若干板块,每一板块都有相应的工作标准和文书模板,包括起诉状、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判决书、调解书等,整个审判活动实行标准化运行,以提高审判的质量和效率。石家庄金融法庭对该模式进行了实践探索。

 

基本案情

张某某、某公司、阎某某等于2009年至2021年间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及其部分所辖支行(下称建设银行石家庄分行)借款60,000元至3,220,000元不等,刁某等对上述部分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任某某等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部分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建设银行石家庄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逾期还款,至该行起诉前,尚欠借款本息1,591元至2,498,130元不等,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建设银行石家庄分行于2022年2月25日向法院对张某某等158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某公司、阎某某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刁某等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任某某等名下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共86案。    

 

审理模式

该批案件于2022年3月28日下午集中审理,建设银行石家庄分行委托多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2名被告申请网上开庭,到庭被告达60余人。经法官询问,部分被告愿意调解。法官遂将案件分为两组,一组由书记员组织被告与银行代理人沟通调解方案并制作调解笔录;另一组由法官对不同意调解以及缺席审理的案件按照银行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分批次线下集中开庭审理,首先选取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件进行示范开庭,其他案件对新的争议焦点进行补充,事实不同的予以更正。线下庭审结束后,法官再审核庭审笔录及调解笔录,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签字确认。随后再依次进行线上庭审、线上调解。通过审判团队分工合作,86案当日调解28案、撤诉1案,另57案均在10日内作出判决。

 

典型意义

石家庄金融法庭成立以来,面对人员配备不足、案件井喷式增长的严峻态势,采用传统的审理模式,不能适应案件增长的现实需求,必须坚持改革创新。该庭在总结本院金融审判工作经验并积极借鉴其他地区法院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推行模块化集中审理模式,极大提高了金融纠纷案件审判质效,减少了当事人诉累,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次集中审理的86案是金融法庭运用集中审理模式审理金融纠纷案件的一个缩影,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它对于提高系列案件的审判质效,解决案多人少矛盾,创新案件审理方式,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十、法院监督下的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

——某小额贷款公司与孟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执行要旨

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的,在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允许被执行人在法院监督下60日内自行变卖房产,既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又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孟某、王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偿还部分贷款后2020年10月逾期未还,某小额贷款公司将孟某、王某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孟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20,662.1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逾期管理费; 某小额贷款公司对孟某、王某名下的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孟某、王某未履行判决义务,某小额贷款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结果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孟某、王某名下银行账户(退休金账户),查封孟某、王某名下的抵押房产。在即将启动拍卖程序时,执行法官了解到,孟某、王某均为退休人员,且为失独家庭,唯一的收入来源为退休金,且主动提出自己变卖房产偿还债务。但某小额贷款公司考虑到风险太大,不同意解封房产和银行账户。经过执行法官多次给双方做工作,双方于2022年3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案外人李某提供执行担保,某小额贷款公司同意解冻孟某、王某的退休金账户,由孟某、王某自行变卖房产,某小额贷款公司予以配合,并于60天内履行完毕判决义务;同时某小额贷款公司考虑到孟某、王某家庭困难,主动减免部分利息、罚息等。法院要求孟某、王某将房产变卖情况及时报告法院,并确认其已按双方协商意见向小额贷款公司清偿部分借款并对后续履行作出妥当安排后再予解封。孟某、王某自行变卖房产后,于2022年4月30日便将欠款提前还清,该案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202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对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作出全面部署。本案通过创新执行方式,采用“被执行人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法院监督+案外人执行担保+执行和解”,避免了法院拍卖房产价格低于市场价带来的损失,且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较短时间内得到了清偿,取得了良好的执行效果,为被执行人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提供了司法实践范例,彰显了司法的力度与温度。


 
来源:石家庄中院
责任编辑:石家庄市赵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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