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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分析
作者:王亚倩  发布时间:2022-12-27 15:43:25 打印 字号: | |


 

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实现诉讼制度的优化和革新,是我国深入贯彻落实法制建设、实现法制的科学性、严肃性和有效性的重要途径和办法,也是其未来发展的必经之路。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国家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改革举措,也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必须采取的改革和优化方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实质就是从职能意义的角度作为出发点,强调把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限定在审判阶段,通过一定的制度规范提升法院权威,保证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与有效性。

主要创新观点: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也是人民法院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工作的重要举措。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坚持严格司法、公证司法,积极创新司法理念,凝聚司法共识,共同推进侦查、起诉等各个环节、各项职能的改革更加科学,司法制度更加完善,审判机制不断健全,人权保障水平不断提高。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以官方文件形式提出“以审判为中心”,这对于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这一重大决定是符合司法诉讼规律的,有利于解决当前存在于刑事司法领域的突出问题,也是维护司法公平,实现人权保障的基石。本文以“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背景作为切入点,以探讨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为基础,结合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具体分析如何稳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是提高庭审质量,最大限度地避免冤错案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在一些冤错案件陆续披露、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大背景下提出的,是诉讼规律的基本要求,也是对各界避免冤错案件吁求的一种制度的回应。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会导致法院无权威,司法权威受到质疑,人们开始“信访不信法”,逆行上访告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它不涉及部门利益,不涉及各专门机关的地位高低、作用大小等问题,其根本目的是要使各办案部门重视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严格证据标准,落实规则要求,确保案件质量,从而有效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核心在于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在改革过程中要处理好庭审实质化与改革庭审方式的关系,既贯彻好证据裁判原则,落实好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律师辩护率、当庭宣判率,让法庭成为以看得见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的“殿堂”,又要在保证司法公正前提下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不搞程序繁琐主义。

(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可以优化诉讼结构。合理的诉讼结构应当是三角形的,审判权居中裁判,位于三角形的顶点,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分别位于三角形的两个底端。然而在我们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往往呈现出“侦查-起诉-审判”的线性结构,侦查成为刑事诉讼的核心,公诉和审判只是侦查的逻辑推演和时间延伸,侦查活动的结果往往就预示着整个案件的结果,该结果在公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往往没有任何悬念。这些成为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原因。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核心地位,正是对法院定罪量刑权的重申。法庭审判环节越得到强化,辩护权的行使就能越充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各项权利也可以得到保障,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加强,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所谓“分工负责”体现的是三机关地位的独立性和权力的有限性;“互相配合”体现的是工作程序上的街接关系;“互相制约”是三机关相互关系的核心价值要求。完善分工配合制约原则,便需要通过强化制约来提升审判权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以规范刑事司法行为、调整司法职权配置、加强权力监督制约。同时,完善审前程序中的检察监督,以助于提升侦查质量和强化检察机关在法庭上指控犯罪的能力。

(三)有效推进我国人权司法保障的加强。人权问题,是国家公民的基本权益问题,对于公民个人意义重大,对于国家稳定和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只有保证基本人权,才能保证公民对国家和社会的相关规则有足够认同感,并对其日常行为和活动进行有效规范,主动遵守相关法律和规则。如人权得不到有效保障,不仅司法体系和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大打折扣,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也得不到有效保障。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于人权司法保障的推进有重大意义,主要体现在诉讼制度的规范性更强,对于侦查和审判过程存在的冤假错案和不规范操作行为有很强的约束作用,司法过程的违法行为受到有效控制,人权司法保障就能有效推进。法院应当严格落实法律规定,对各类非法证据依法认定、严格排除,促使办案人员严格执行法定取证程序。同时要立足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减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中的法律争议。还应当重视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健全依申请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和办案机关通知辩护工作机制,依法保障辩护人在庭审中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完善便利辩护人参与诉讼的工作机制,从根本上着力提高人权司法保障水平。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法院工作带来的挑战

    (一)对诉讼理念提出更高要求。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工作和制度改革要求提高人权保障意识,时刻保障参与诉讼双方关系人的利益,最大程度降低公诉权的滥用和误用情况的发生。此外,以审判为中心更加强调程序公正的理念,而法治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严格的规范法治程序,程序的公正很大程度上代表着实体的公正,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形同虚设。由此,法院审判作为最终的审判职能部门,需要面对的首要挑战便是转变长久以往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陈旧观念,严格按照程序阅卷,不能单纯采纳公诉机关的检察建议,不断促进审查案件过程的规范化。

(二)对于庭前调解提出更高要求。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能够促进程序正义的实现,但是对于诉讼资源的投入也有着更高的要求,因此难免会影响诉讼工作的效率。但是迟到的争议并不是真正的正义,现代诉讼最大的价值追求不仅是正义还有公正实现的效率,所以,为了更好的实现程序正义,必须科学合理的建立案件处理的工作机制,让审判为中心的办案过程更加的高效。这其中,加大庭前调解力度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诉讼资源投入,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时间,又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让当事人可以充分参与诉讼过程,这就要求审判机关进行适当调整。

(三)对公诉能力提出更高要求。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意味着庭审对抗以及证据制度的改革,从而让庭审成为量刑的工作环节,为了能够保障在庭审中做出正确的判断,就需要做好充足的准备工作,在庭审前做好证据调查、搜集,全面、细致、严格的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对于证人出现可能会影响证据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进行合理的评估,围绕案件的焦点以及难点进行周密的分析,在庭前阶段正确区分出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证明效力,防止出现量刑上的错误。

(四)庭审程序不完善。庭审是各方矛盾交会的集中点,只有完善的庭审程序才能保证以庭审为中心,进而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然而,目前我国庭审程序的不完善使我国的庭审无法实现实质化,也很难真正成为展示看得见的正义的场域。在我国的审判活动中,案卷成为庭审程序推进的纽带,我国的案卷移送制度确立了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要形成相应的案卷:侦查案卷、起诉案卷、审判案卷。起诉案卷在侦查卷宗基础上形成,一审审判案卷也以公诉机关移送的起诉卷宗、侦查卷宗为基础,即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使用侦查卷宗,起诉、审判阶段使用的证据卷宗基本上形成于侦查阶段,通过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移送的全部案件材料,使得案卷事实上成为前一程序连接后一程序的纽带,刑事诉讼的主要过程就围绕着案卷展开。尽管法院这一审判方式可以相应地提高效率和节约资源,但法院的审判实际失去了对追诉方意见和证据进行独立审查的能力,进而失去了独立的裁判权,也使得以审判为中心成为空谈。在审判活动实际围绕案卷展开,法官已经存在内心预判的情况下,显然难以做到中立审判,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可能不闻不问。再加上我国审判程序对法庭调查顺序的严格遵守,可能会割裂庭审调查的内在逻辑联系和破坏案件证据事实的整体性,以及部分公诉方任意变更起诉内容、任意撤诉等行为的存在,使得我国的庭审程序面临着诸多问题,这些都阻碍着以审判为中心制度的实现

     三、制度改革的建议

(一)实现司法庭审实质化。审判中心主义要求以庭审为中心,以法庭作为基本场域,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成功。只有具备完善的庭审程序,特别是第一审庭审程序,才能实现庭审的实质化,让法官通过庭审来作出裁判,实现案件审判中以庭审为中心,并且通过庭审程序对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的辐射作用,最终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第一,要使庭审摆脱对案卷笔录的依赖,减轻法官庭前预断对庭审活动的影响。2012年新刑诉法将案卷笔录再次改为全案移送,因此,案卷笔录移送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仍将继续存在。要限制案卷笔录对法官的影响,首先应当在庭前程序中明确证据开示的范围,使得控辩双方得以了解案件相关证据的基本情况,尤其应当注重检察机关不得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这样才可以保证辩方为庭审做好充足的准备,保证庭审中事实真相的查明。与此同时,关键证人、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的出庭均可以保证庭审中直接言辞原则的贯彻,使得法官可以在全面听取双方陈述和交叉质询的基础上作出裁判,从而减少对案卷笔录的依赖。在排除未出庭证人的言辞笔录的证据能力尚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先从限制其证明力入手,使得案卷笔录在法庭上的使用受到限制。第二,对法庭调查程序的改进。为了防止原有的死板的调查程序对庭审带来的割裂以及对举证、质证带来的障碍,应当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由法官来最终决定法庭调查的顺序和方法。在对认定一项案件事实的调查中,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被害人陈述并对他们进行讯问或询问,再按照原则上控方先举证的顺序进行其他证据的调查。第三,发挥法官庭审指挥权在庭审中的作用。庭审指挥权即法官为保障诉讼程序合法进行,谋求公正而有效地审理案件,依职权对诉讼进程作出适当的安排和处理的权力。法官是庭审的主持人和被审案件的裁判者,是庭审的灵魂,要想完善庭审程序,必须使法官的庭审指挥权发挥实质性作用。庭审指挥权包括庭审引导权、诉讼许可和禁止权、进程控制权和秩序维持权。要发挥法官对于整个庭审活动的引导和控制权,维持良好的法庭秩序,保证控辩双方能够在平等的情形下进行抗辩,才能真正实现庭审的意义和价值。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之所以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是因为审判处于诉讼程序定罪量刑的最后、决定环节,而主要是因为审判活动在程序上本身就能体现出司法的公正,在结果上也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实体公正,严防冤假错案。因此,应当毫不动摇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中核心是庭审实质化的改革。

(二)彻底贯彻落实证据裁判原则。首先是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要完善我国的证据能力制度,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针对的是非法取得的证据,要求将非法取得的证据排除于诉讼程序之外,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其次是明确待证事实,证据裁判原则主要规范的是实体法上的犯罪事实,而对于程序法事实是否适用证据裁判原则应当区别对待。对于控方主张的采取强制性措施的事实需要适用证据裁判原则;相对的,辩方提出的有利于己方的程序性请求中相关事实的证明就无需受到该原则的限制,这一区分凸显了证据裁判原则通过证据和程序来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从而保障司法公正的价值。再次是证明方式上要分清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界限,证据裁判原则需要运用一定的证明方式来实现,依要求不同,证明方式可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而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做到严格证明,即满足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为法律规定的证据方法和证据必须经严格的司法程序进行调查这两个条件。对于犯罪事实的证明和控方提出的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等不利于被告人的程序性事实要适用严格证明,其他程序法事实则只需自由证明,同时,因不具备典型的诉讼证明结构,审前程序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适用自由证明即可。

(三)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我国诉讼构造主要牵涉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问题,所以,要真正实现审判中心主义,首先需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首先要做好对侦查的监督,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和遏制非法取证等程序性违法行为,发挥好检察机关的作用,由于现行体制下检察机关监督侦查行为的天然弱势以及侦控合力追诉犯罪的情形,应该使检察机关更多地参与到公安机关重大案件的侦查活动中来,对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及侦查方向等提出符合起诉条件的法律意见,并且通过行使检察监督职权纠正违法侦查行为,以引导侦查活动的依法运行,同时,法院的审判应当更多地关注审前程序的违法行为,通过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程序性制裁来对审前程序进行规制。其次,在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的同时,要注意理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关系,检察机关不仅是我国的公诉机关,同时也是法律监督机关,对法院的工作可以进行监督,这就会使得法院审判时常不得不顾忌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准确定位检察机关对审判的监督,要求检察院的监督应仅是程序性的监督,并不直接改变案件结果,同时,检察院的抗诉行为法院仍然可以判决驳回,以保证法院的独立审判地位,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奠定良好的基础。再次,要进一步明确法院中立裁判者的地位,使得法院不再扮演追诉犯罪的角色,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无罪的案件,法院要敢于作出无罪判决,而不是通过推动程序的逆向运行来实现所谓的“不枉不纵,更不可因为舆论和政府的压力去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而忽略案件疑点作出裁判。同时,法院还要重视并充分保障辩方的权利,严格贯彻控审分离原则,而不是与检察机关一道来追究被告人责任。

我国法制建设进程不断推进,相关司法制度的改革和优化是其中的重点建设和发展对象。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而言,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应结合我国诉讼制度的具体现状,从多角度和多路径,实现诉讼制度的改革和优化。实现刑事司法理念的革新,并做好侦查等基础性工作。同时,加强提起公诉制度改革,实现司法庭审实质化,强化辩解辩护制度保障,健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实现良好社会氛围的营造。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才能为我国司法公正和司法健全提供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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