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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本案是故意伤害罪还是聚众斗殴罪
——刘羽某等七人故意伤害案
作者:赵县法院 马建立  发布时间:2014-08-20 20:53:00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



赵县某校学生刘羽X(本文中的当事人名称均系化名)因与同学安良X发生矛盾,打电话让被告人张晓X找人在中秋节放假时去打安良X。2010年9月21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晓X叫上安X伟同刘羽X召集的赵X、张X飞、张X杰、张劲X、张X行携带铁管、刀具,在赵县驿里街中段拦住安良X、张X明等人,安X伟用刀将张X明背部刺伤,刀折断,刀刃遗留在体内。经鉴定张X明为重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安X伟、刘羽X、赵X、张X杰、张X飞、张劲X、张X行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均对检察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羽X辩护人认为,除安X伟为故意伤害罪外,其他被告人均为聚众斗殴罪。



二、审理中的定罪和量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羽X组织张晓X、安X伟、赵X、张X飞、张X杰、张劲X、张X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刘羽X组织多人故意伤害他人,目的和目标明确,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安X伟致人重伤,并没有超出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共同故意,因此刘羽X辩护人关于除安X伟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外其他被告人为聚众斗殴罪的意见不予采纳。确定量刑起点时,被告人安X伟直接致伤被害人并致其严重伤残,并不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因此对被告人应当在十年以下量刑。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当中的作用、是否赔偿、是否未成年人、是否自首量刑情节,依照《人民法院规范化量刑指导意见》分别予以量刑。刘羽X组织、策划、指挥此次犯罪行为,系主犯,但刘羽X实施犯罪行为时尚未成年,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刘羽X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安X伟直接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人重伤,系主犯,但安X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安X伟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安X伟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采纳。被告人赵X、张X飞、张X杰、张劲X、张X行在刘羽X的指使下参与犯罪行为,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作用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且无再犯危险,其中赵X、张X杰为未成年人,张X飞、赵X、张X行、张劲X投案自首,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解说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被害人家长情绪激化,意欲伤害被告人,把被害人抬到被告人安X伟家中。为了更好的处理本案,必须正确地确定罪名和对被告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然后才能依法做好当事人的和解工作,使被害人得到相应的赔偿,使被告人得到应得的处罚。



故意伤害罪是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该罪的客体是人的身体健康权。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它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相互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本案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伤害安良X,结果误伤了张X明,侵犯了被害人身体健康权,显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而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双方互相攻击,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都不是被害人,双方聚集在一起进行殴斗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而本案被告人侵害的对象只是安良X,也不是双方相互攻击,显然本案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特别残忍手段”一般是指非偶然、激情性的,采取超乎寻常的手段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如硫酸毁容、挖眼、剥皮、抽筋、挑挖内脏器官等。本案安X伟实施的伤害行为只是一般的伤害行为,不能认定为“特别残忍手段”。根据刑法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被告人安X伟的伤害手段不能认定为“特别残忍手段”,故对其应当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确定了本案定性和适用的法定刑后,办案人员付出很大精力依法对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做了大量和解工作,最终使双方达成了和解。最后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赔偿情况等量刑情节对其作出了相应处罚,被告人均认罪服判,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都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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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县法院 马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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