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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临牌到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陈某某、陈立某与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省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3-21 18:35:47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6日原告陈立某在石家庄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厂牌型号TVXXXXXXX轿车一辆,该车发动机号码G2XXXXX、车架号码LFMAPXXXXXXXXXXXX,发票价格为84100元。同年11月17日原告陈立某就该车以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陈立某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商业保险双方约定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8.41万元,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都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7日24时止。



2014年1月6日23时50分许,陈某某驾驶陈立某新购冀AXXXX8(临时牌照,事故发生时已过有效期。)号轿车沿肖庄至308国道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肖庄村西时,与同向行驶胡某甲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察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临牌过期)车辆上路,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胡某甲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认定陈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甲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与胡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为清,并已支付。胡某甲死亡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081×20=161620元,丧葬费39542÷2=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12元(父亲胡增删5364×7=37548元、母亲刘某某5364×9=48276元、死者有两个儿子抚养每人需负担抚养费42912元),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害人车损2065元,合计246368元。原告陈立某车损修复费用原告陈某某已支付,陈某某以修理票据主张保险公司给付赔款39914元。



原被告所签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由被告印制或打印,机动车辆保险单首部以普通字体印有: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栏第3条中同样以普通字体印有: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向原告交付“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赵县公安局出具的冀公物证鉴交尸检字(201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X县人民医院医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修车发票、修车清单、车辆损失鉴定、经济赔偿凭证、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二、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和车辆驾驶人对其所投保的“丰田TVXXXXXXX”轿车具有保险利益,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就该车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保险费,因此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被告抗辩依照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有关规定,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无号牌上路行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按照该原则,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告知,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明知投保车辆系新入户车辆,没有办理牌照,而仍然受理了该笔业务,被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更不能证明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内容对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而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原告的保险车辆系新入户车辆,未领取正式牌照是在购买保险的同时保险公司代办的临时牌照,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虽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但作为保险人收取了保费其对应的义务就是应承担保险责任,这也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第三,原告的保险车辆在发生此次保险事故时,已领取了公安交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保险人责任免除,但何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该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界定。一般人理解,临时号牌即使过期也属于公安机关核发的号牌,这与无号牌有本质的区别,根据我国合同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格式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理解上有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第四,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在被保险车辆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正式号牌号码前,本保险单不负盗抢险赔偿责任。而其它险别的保险责任则没有约定。如果被告已向原告明确说明没有号牌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不赔偿,原告则不可能投保。因为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目的,就是为了转嫁可能产生损失的风险,只要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赔偿。另外,原告的车辆临时号牌过期上路,只是违反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没有因此导致保险车辆出险率的增加,也没有使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没有加重被告的风险和责任。如果被告不承担任何风险而坐收保险费,是有违公平原则的。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理由成立,被告主张免责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主张保险公司支付其为胡某甲近亲属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胡某甲车损2065元合计246368元。)并不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和保险额度,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39914元是修复的合理费用且不超出保险额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各自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赔付受害人的损失22万元,首先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赔付1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赔付2000元,余损10.8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内赔付。原告车辆修复费用39914元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内支付。综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赔付原告陈某某已支付的损失赔偿共计259914元。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支付给胡某甲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胡某甲车损、支付原告陈立某车损修复费用共计259914元。



三、法官后语



首先,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按照该原则,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告知,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明知投保车辆系新入户车辆,没有办理牌照,而仍然受理了该笔业务,被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更不能证明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内容对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而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原告的保险车辆系新入户车辆,未领取正式牌照是在购买保险的同时保险公司代办的临时牌照,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虽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但作为保险人收取了保费其对应的义务就是应承担保险责任,这也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第三,原告的保险车辆在发生此次保险事故时,已领取了公安交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保险人责任免除,但何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该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界定。一般人理解,临时号牌即使过期也属于公安机关核发的号牌,这与无号牌有本质的区别,根据我国合同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格式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理解上有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第四,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在被保险车辆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正式号牌号码前,本保险单不负盗抢险赔偿责任。而其它险别的保险责任则没有约定。如果被告已向原告明确说明没有号牌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不赔偿,原告则不可能投保。因为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目的,就是为了转嫁可能产生损失的风险,只要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赔偿。另外,原告的车辆临时号牌过期上路,只是违反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没有因此导致保险车辆出险率的增加,也没有使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没有加重被告的风险和责任。如果被告不承担任何风险而坐收保险费,是有违公平原则的。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理由成立,被告主张免责的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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