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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制度的构建
作者:赵县法院 张丽洋  发布时间:2014-08-20 20:33:54 打印 字号: | |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农村特有的土地权利形式,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所在。农民的住房问题是构建和谐社会、统筹城乡发展的重要环节,也是保护耕地的重要方式。目前我国立法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是严格禁止的,然而,建造在宅基地之上的农村房屋作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是依法可由继承人继承的。这一立法缺陷就导致了在继承发生时房屋所有权的允许继承与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流转之间的矛盾。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权威的学术定论,导致法院在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纠纷的裁决中出现了法律适用的分歧,同一性质的纠纷在不同的法院就会得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其一是不论继承人是否为本集体组织成员,均可在继承房屋的同时一并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其二是只有继承人是本集体组织成员且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情况下,才会认定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继承的有效性。由此可见,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案件的裁判标准不一的现实,不仅暴露出了我国部门法律之间的冲突,而且也凸显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在宅基地使用权价值导向上的模糊不清,导致了在城乡一体化的新形势下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与实践的脱节,不利于保护宅基地使用权权利主体合法权益。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是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和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基础之上,以保障农村村民居住权为单一的价值取向。有学者指出,“当前我国农村的土地最根本的功能还是为每一个农民提供生活保障和基本福利。”[1]作为国家抽调农村资源优先发展城市重工业的行政手段,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设立之初便被赋予了强烈的行政色彩,其生活保障功能被最大价值化,而其作为用益物权的权能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如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严格的身份性限制,只有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本集体组织成员才具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且严格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买卖、租赁、抵押和赠与。由此可见,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和城乡一体化进程不断深入的新形势下,我国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先天缺陷很大程度上背离了物权法的基本属性,宅基地使用权严格的身份性限制导致了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法律困境,严重困扰了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继承人以及不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权申请条件的继承人对其合法继承权的行使。因此,笔者认为,新形势下构建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一、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可行性必要性分析

(一)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必要性分析

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是发挥其用益物权属性的首要途径。我国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是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和城乡分割的二元社会结构的基础上的,其设立之初的目的纯粹是为了保障农民的居住权,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严格的身份性限制,非本集体组织成员不得取得宅基地。这种制度设计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更多的是基于保障农民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缺乏完善的民法理论论证。于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并日益完善,城乡之间的二元壁垒被打破,逐渐暴露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理论准备上的不足。[2]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自设立之后便区别于所有权而独立存在,用益物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对物享有独立的使用收益权,并可排除他人对其权益的侵犯。按照用益物权的基本原理,宅基地使用权一经设立,使用权人便可享有独立于宅基地所有权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对宅基地的买卖、租赁、抵押与继承。由此可见,现行立法对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限制是与用益物权的基本属性相违背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宅基地使用权身份性的限制局限于宅基地初始取得的范围内,基于申请取得之外的事由所发生的权属变动不应再受到身份性的限制。当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之后,其继承人不论是否具有本集体组织的身份都可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是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内在要求。目前,我国立法严禁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却保护公民对宅基地上房屋的继承权。然而,农村房屋与宅基地密不可分,离开了宅基地,房屋的价值就会丧失。在城镇的房地产市场中,“房地一体”的原则的确立从制度上保障了公民对其房屋享有的完整的所有权。而在农村,许多地区在名义上保护公民合法的继承权,但是却不允许公民继承与房屋密不可分的宅基地使用权,当继承人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时,法院通常都会判决公民限期拆除房屋或将其房屋低价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践中,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继承人比例越来越多,严格按照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来限制继承人的继承权就等同于将公民合法的私人财产所有权限定了“有生之年”的期限,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一种限制,是对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继承人继承权的变相剥夺。因此,为了全面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全面落实不同主体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必须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制度。

3、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是解决三农问题、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手段。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和农村经济是中国国民经济的基础,稳步提高农民收入是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出发点和归宿。[3]但是,作为农民拥有的市场价值最大的财产权利之一,宅基地使用权的经济效益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使得农民无法通过其宅基地获得相应的经济收益,限制了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此外,在土地使用权制度改革的过程中,我国开始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制度。这一改革极大地凸显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济价值,给城镇居民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并且客观上冲击了我国农村严格禁止非集体组织成员拥有、仅仅具有保障居住功能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对比之下,农民迫切的需要通过宅基地使用权本身巨大的经济价值来增加收入,改善自己的生活条件,使其宅基地使用权获得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平等的经济价值。尤其是在“三农”问题日益突出的今天,我们应当充分利用农民拥有的固定资产来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因此,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能够通过市场机制使农民的财产权利资产化,可以充分发挥其经济价值来增加农民收入,拓宽农民的增收渠道,从而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增加土地资产的收益,改善农民生活困顿而价值巨大的土地资源闲置浪费的局面。

(二)宅基地使用全继承的可行性分析

1、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具有法律基础。虽然我国法律明文禁止城镇居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且不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的抵押、出租和转让,但是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实践中不允许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主要理由在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性限制和“一户一宅”的原则。然而,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性设置具有特殊的时代背景,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设立之初,是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和城乡分割的管理模式下,以保障中国广大农民最基本的居住权为价值取向的,因此强化其社会保障职能,弱化其用益物权属性是与当时的社会背景相适应的。现阶段,宅基地使用权设立之初的社会基础已经改变,严格的身份性限制不仅侵害了农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而且无法充分发挥宅基地使用权的价值。因此,笔者认为,这种身份性限制主要针对的是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时的身份,只要其申请宅基地时满足这种身份限制即可,而初始取得之后基于法律事实所发生的权属变动则不应再受到限制。

2、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具有社会基础。(1)有利于传承中华民族传统文化,构建和谐社会。在儒家思想的深刻影响下,我国农村形成了独特的人情文化。人情对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起着重要作用。在这种特殊的国情下,农村房屋作为凝聚家庭甚至整个家族的纽带,已经成为一种文化象征,它凝聚了家庭成员的荣誉感和归属感。作为在重家庭重伦理的道德观念影响下走出农村的新一代城镇居民,农村房屋对其而言不仅仅是一栋具有经济价值的不动产而已,它既是感情归宿,又是尊严所在。因此,在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过程中,必须考虑我国伦理道德的特殊国情,无论继承人是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应当赋予其对农村房屋完整的继承权权,这是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相辅相成的。(2)日益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有利于打破城乡二元结构,改革不合理的户籍制度。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的户籍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是通过对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区分而建立起来的城乡分割的二元制度体系。[4]它人为的把我国社会分割为城市和农村两种禁止自由流通的社区,并且在利益分配上倾向于城镇居民,将农民牢牢的束缚在土地之上,无法享受与城镇居民平等的待遇。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城镇居民在社会生活的各方面享受到了依靠国家财政支持的社会保障制度。“然而,只能提供积累不能分享工业化收益的农民一直与这种制度无缘,土地成为他们唯一的保障”。[5]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极大的提高了农民的生活水平,农民的基本生活已经可以通过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来维护,建立在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基础之上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非但不能继续承担保障农民基本生活的任务,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了限制了农民通过其固定资产增加收入的途径。由此可见,农村社会保障体制的日益完善,很大程度上解放了宅基地使用权的社会保障属性,削弱了宅基地使用权身份性的限制,为改革不合理的户籍制度,完善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制度创造了有利条件。

二、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制度的构建

(一)构建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

1、物权平等原则。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当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但在土地使用权上,二者享有的权利内容相差巨大。在城市,居民对其住宅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可以自由的抵押、转让和继承,与其房屋紧密相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一并流转;但在农村,农民的房屋流转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尤其严格禁止城镇居民取得宅基地,这种规定变相的剥夺了农村村民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使得农民无法像城镇居民一样通过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获得足以改善其生活的经济利益,也违反了我国《物权法》确定的物权平等原则。正是由于城乡之间不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进一步加大了城乡之间差距,不仅不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也无法使农村村民分享日趋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带来了经济利益。因此,在城乡之间人口与资源流动日益频繁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学者呼吁解除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各种不合理限制,赋予宅基地使用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平等的地位,对于打破城乡分割的二元社会结构,开放农村社区,促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有重要意义。

2、保护耕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原则。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设立之初,国家为了集中力量发展重工业,开始推行计划经济体制,限制市场对资源的配置,通过行政手段调动一切资源为发展重工业服务。因此,在农村实行合作化和人民公社制度以及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将农业资源转入到城市的工业建设中,并且将土地所有权包括宅基地收归集体组织所有,将农民牢牢的束缚在土地上。由此可见,“优先发展重工业的考虑是农村宅基地所有权从农民个人向集体转变的决定因素,计划经济、城乡分割是宅基地使用权存在的制度基础,在这种背景下建立起来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只是推行工业化、抽取农村资源的一种手段”,[6]根本没有考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本身的合理性。一种物权制度被行政制度所取代,改变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消灭了其财产属性,限制了农民劳动生产的积极性,使得宅基地的利用效率达到最低点,造成了土地资源的浪费以及城乡土地的严重不平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推行市场经济体制,根据市场的需求进行资源的配置,大大的提高了资源的利用效率。与此同时,我国社会面临着由农业社会到现代工业社会的转变,农村宅基地承载房屋、保障居住等传统功能逐步萎缩,而财富储存功能、产业空间聚集功能、土地增值等新兴功能不断加强。[7]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属性逐步彰显,但是在城乡分离、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依然继续着由集体组织通过行政方式统一分配、农民无偿无期限使用且禁止流转的配置方式。这种传统的资源配置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因此,市场经济背景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改革势在必行,,应当以效率为标准按照市场的需求配置稀缺的土地资源,大力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充分发挥宅基地的财产属性,保护日益紧缺的土地资源。

3、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原则。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条规定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的原则,对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的劳动积极性,增加社会物质财富有重要意义。而在农村村民拥有的财产中,房屋无疑是价值最大、最重要的财产之一,村民只有对房屋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尤其是自由处分的权利时才能最终体现出房屋的财产价值。

在实践中,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严格的身份性限制了农村村民对房屋所有权的行使。如在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制度中,丧失集体组织身份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合法拥有的农村房屋享有继承权,但依照《土地管理法》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身份性限制的规定,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导致了在继承发生时,集体组织通常都会责令继承人在一定期限内拆除或者转让房屋。这种禁止非集体组织成员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农村房屋以及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是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一种侵犯。

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理,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继承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间并不冲突。无论何种身份的主体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的所有权依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组织依然可以通过行使其所有权要求继承人支付一定的费用或者附加一定的期限,只有这样,才能在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的基础上,保护被继承人对房屋的合法财产权。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条件

1、宅基地必须与房屋一并继承。在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制度中,可以继承的宅基地必须是盖有房屋的宅基地,空闲的宅基地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不能由继承人继承。因为我国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制度的研究前提是,在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和城乡一体化的社会背景下,当农村村民死亡其房屋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时,农村房屋的农民所有权和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当农村村民死亡且其取得的宅基地上尚未建造房屋时,并不存在能否继承宅基地的问题,此时该农村村民对宅基地拥有的只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公民遗产的范围,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只有当宅基地上建盖了房屋并且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时,宅基地使用权才可以与房屋一并由继承人继承。由此可见,当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继承时,必须是与该宅基地上建盖的房屋一并继承。

2、必须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证书。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法定的用益物权,其取得和变更必须符合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须以法定方式进行公示才能发生效力。[8]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即当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一并发生继承时,被继承人必须已经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证书。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对世权,其义务人是除使用权人之外的一切人,即使所有权人也应在用益物权设定的范围内尊重使用权人的权利。只有通过登记的方式将宅基地使用权的存在和变动事实公之于众,才能使的一般民众知晓自己负有不侵犯他人物权的义务,才能达到保护物权人物权的目的。此外,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之上的房屋价值较大,其权属变动关系到使用权人的财产的归属和利用,不通过登记的方式将其权属公示出来,必然会威胁到交易的安全。

由此可见,被继承人只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后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证书,经过法定的公示程序,才能证明其取得的用益物权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公信力。继承人根据该权属证书进行的事实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

(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行使

1、继承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必须支付一定的费用。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保障农民居住权的用益物权,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属性。因此,在社会保障性的制约下,权利主体的特殊性,取得的无偿性和使用权的无期限性成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必然要求。但是,在农村房屋的继承发生时,城镇居民与已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丧失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首先,农村村民通过申请的方式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是宅基地使用权的社会保障性的必然要求,在保障农民基本住房条件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宅基地使用权的无偿性必然与申请人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性紧密相关,然而,城镇居民显然已经丧失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此时,为保障被继承人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而允许其继承人一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必然会损害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利益。因此,允许城镇居民通过支付一定的费用后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既能充分维护被继承人的私有财产权又能平衡农村集体组织的利益,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其次,当继承人是已有宅基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虽然该继承人符合取得宅基地的身份条件,但其已经拥有了自己的宅基地,允许其通过继承的方式再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基本原则,同时也与保障农民基本生活条件的立法原则不符。因此,此时继承人支付一定费用之后取得宅基地才能弥补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

此外,继承人有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制度还可以增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平衡集体经济组织和使用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将该种收益用于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加大农村公共基础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的投入,进一步改善农村村民的生活环境,缩小基础设施方面与城镇居民之间的差距。

2、通过继承方式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必须附一定期限。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法定的用益物权,是“对所有权人动产或不动产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由所有权的权能让渡产生,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所有权,因此用益物权的存续一般都是有期限的。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因其强烈的社会保障属性而没有期限限制,笔者认为,这种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带有强烈行政色彩的制度是与物权法的基本精神相违背的,不符合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基本规则。因此,若要重塑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属性,必须坚持将宅基地使用权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内。而期限长短的确定可参照城镇建设用地使用权关于居住用地最长年限为70年的规定。[9]

3、集体经济组织可在一定条件下收回宅基地使用权。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进城务工的农民人数以及在城镇工作落户的农民子女越来越多,导致大量的宅基地闲置现象。同时已经申请新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村民以及已经在城镇落户的城镇居民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的农村房屋不愿腾出又无人居住的现象普遍存在,但是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旧宅基地的回收问题,造成了农村宅基地闲置以及用地面积不断扩张。因此,在农村宅基地闲置现象严重的背景下,明确规定奖励或补偿的条件及程序,让居民在获得合理奖励或补偿的前提下自愿腾退宅基地对于解决宅基地闲置以及“一户多宅”等问题有重要意义。

(四)建立健全与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1、建立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或者社会在公民生活困难时向公民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现阶段,政府在农村推行的农村医疗合作制度、农村社会救济制度等各种社会保障方面的政策,保障水平较低、范围较小,尚未形成健全的体系。尤其是在农村住房保障制度上,与城市住房保障制度相距甚远,从而成为阻碍我国农村宅基地继承制度改革的绊脚石。在城市,城镇居民可以通过享受住房公积金、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政策来解决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问题。在农村,由于缺乏必要的住房保障措施,使得农村宅基地制度相当保守,严禁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以及非集体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部分学者认为,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继承会突破宅基地的身份性、无偿性和无期限性的限制,会动摇宅基地制度的社会保障属性,必然会侵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整体利益,尤其是在农民长期处于市场经济体制的边缘,不熟悉经济规律和市场动作,在土地巨大的利益驱使下,农民一旦出卖宅基地容易出现流离失所的局面。因此,我国应当建立完善的农村住宅保障制度,在住房制度上给予农民与城镇居民平等的待遇,使得农村房屋可以摆脱宅基地的限制,真正成为能为农民用益的权利,只有这样,即使出现低收入的农民为解决生活困难或筹集资金而出卖房屋及宅基地后依然可以维持最基本的居住条件。

2、改革城乡分割的二元农村户籍制度。城乡分割的二元户籍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的为优先发展重工业服务的户籍管理制度,随着计划经济的解体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现已体现出了极大的不合理性。这种户籍制度人为地割裂了城市和农村的联系,造成“工人和农民、城市人和农村人具有不同的身份和待遇,从而其有不同的社会地位,而且存在着这种身份和地位的不可转换性。” [10]也构成了我国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之所以严格的限制使用权人身份的根源。

尽管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人民的生活水平和基本经济制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是由于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没有改革,使得大量进城务工的农民无法在城镇落户,享受与城镇居民同等的就业、医疗保险以及住房等基本的社会保障,并且农村的房屋以及宅基地受到过度的限制无法通过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而改善农民的生活状况。因此,这种不合理的户籍制度阻断了农村村民向城镇发展的道路,造成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与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不公的局面,也直接导致了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之间贫富差距悬殊。由此可见,户籍制度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一种管理社会生活的手段,应该以为人们的生活提供方便为出发点,而不能给人们的生活带来负面影响。在人口、财富和资源流动日益频繁的今天,应当废除城乡分割的二元化户籍制度,建立统一的居民管理体制,促进人口和资源的合理流动,推动城乡一体化社会的形成。

3、健全土地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登记制度。在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的社会背景下,土地的经济价值越来越多的受到人们重视,土地使用权成为人们手中价值最大的财产权利之一,直接影响到人们收入的增加与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立法之所以严格限制宅基地身份性的根本原因就在于缺乏一个完善的宅基地管理制度,只有在完善的宅基地管理法律制度的框架内,才能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充分发挥宅基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才能使由宅基地使用权带来的经济利益真正惠及农民。

作为蕴含着巨大经济价值的一种用益物权,建立完善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一方面,可以通过这种完善的登记制度总结我国宅基地的现状,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宅基地档案,为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改革提供最直接有效的支持;另一方面,可以直接从登记情况来发现宅基地使用权继承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并在加强管理的同时解决因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引发的“一户多宅”等问题。

4、建立规范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允许城镇居民和已有宅基地的农村村民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必然会出现“一户多宅”和城镇居民取得农村房屋及宅基地的现象。当继承人不在农村居住或无需多余宅基地时,如果单纯采用由集体组织无偿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或者责令村民限期拆除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等手段,不但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而且也不符合物权法的立法精神。[11]并且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主体买卖宅基地的现象,促进了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隐性市场的形成。因此,与其让农民在混乱的宅基地流转的隐性市场中遭受损失,不如建立规范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为宅基地的流转提供一个公平合理的平台,既能避免农民因不了解市场交易规律而导致的交易不公平现象,又能达到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目的,是推进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制度的有益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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